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检一部刑诉〔2020〕422号
被告人武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81985*********,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住沈丘县**镇**行政村**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 9月19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28日被沈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周口市沈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9日4时50分许,被告人武某某驾驶豫PF2379小型普通客车沿G220由西向东行驶到沈丘县白集镇大滩李村路口时,撞住由北向南横过公路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三轮电驱动车,造成李某某当场死亡,乘车人董某某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武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武某某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人民币480000元(包含保险公司赔付的交强险200000元),被害人近亲属对武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武某某户籍证明、前科查询、驾驶信息查询、发破案报告、调解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董某某证言:证明武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事故的事实;
3.被告人武某某供述:证明其驾驶车辆发生事故的事实及经过;
4.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李某某受到钝性外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5.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武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车辆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武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丘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晓光
(院印)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武某某现被羁押于沈丘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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