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科检二部刑诉〔2020〕513号
被告人武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1197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镇**村**组**号,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镇**村 **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通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5日13时许,武某某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蒙G**号金杯牌中型厢式货车,沿通辽市科尔沁区**镇**村村内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村苗某某家门前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由张某某驾驶的宝临牌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孙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2019年9月26日孙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2019年9月25日在事故现场,公安机关将武某某电话传唤到案。武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及谅解协议,武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前科劣迹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
2.证人证言:证人丛某某、刘某某询问笔录;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武某某询问及讯问笔录;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体痕迹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武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饮冰
2020年6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武某某现被通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