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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武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_洛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洛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检四部刑诉〔2019〕4号

被告人武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8251972********,汉族,小学毕业,居民,捕前住河南省温县**镇**村**路**号。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月18日被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2019年2月19日经温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甲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移送温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后,经由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报请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8日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邮寄告知各被侵权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部分被侵权单位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7日至2018年12月31日,被告人武某甲未经“ WONDERFLOWER®”、“OPAICN®”、“新飞®”燃气灶具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经审计,武某甲共销售“OPAICN®”燃气灶具11170台,销售金额729105.5元;销售“ WONDERFLOWER®”燃气灶具6681台,销售金额404496元;销售“新飞®”燃气灶具2763台,销售金额421143元。以上共计销售20614台,销售金额1554744.5元。

2019年1月17日,温县公安局在武某甲处查扣假冒注册商标为“OPAICN®” 的燃气灶具52个、“新飞®”燃气灶具14个、“ WONDERFLOWER®” 燃气灶具3个。

2019年1月17日,被告人武某甲主动到温县公安局接受讯问,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扣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品牌燃气灶成品、半成品及生产模板等物证;

2.销售清单、物流单据、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武某乙、慕某某、段某某、陈某某、叶某某、李某某等证言;

4.被告人武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审计报告等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甲未经“ WONDERFLOWER®”、“OPAICN®”、“新飞®”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亢  平

祁珊珊

2019年10月14

附:

1.被告人武某甲现羁押于温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宗共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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