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二部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武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7011980********,蒙古族,本科文化,系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局职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路**街坊**号,住东胜区**小区**楼**室。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东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8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7日21时许,被告人武某某酒后驾驶蒙B**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越野客车沿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街交叉路口向东左转弯时,与沿**路由南向北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的白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时悬挂蒙K**号车牌)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武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296.5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武某某拘役两个月二十五日,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卓芝柱
2020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武某某现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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