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检一部刑诉〔2020〕463号
被告人武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61967*******,汉族,初中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内乡县***村***号 ,住内乡县***镇******组。2015年8月3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内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1000元,暂扣驾驶证6个月。2017年8月25日因醉酒后驾驶无牌机动车被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罚款25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2017年8月7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内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8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内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5日20时19分许,被告人武某某酒后无证驾无牌新大洲本田两轮摩托车,从河南省内乡县大桥乡音饭店,穿过S249省道沿着中央大道行驶至河南社区堰庄村路段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武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7.7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血醇鉴定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乡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范晓宇
2020年9月15日
附:
1.被告人武某某现羁押于内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 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移送《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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