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集检一部刑诉〔2020〕385号
被告人武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0021978********,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人员,住厦门市集美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5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 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武某某饮酒后驾驶“闽DG****”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市集美区金龙路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武某某案发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2.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归案后,被告人武某某在侦查阶段即如实供述了上列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3.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等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武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晓兰
检察官助理:陈荣锋
2020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武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件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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