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鄄检一部刑诉〔2020〕514号
被告人武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9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山东省鄄城县**街道**庄**村**村**号,住巨野县**镇**村。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6月27日被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交通警察大队处以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鄄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19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鄄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9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武某某饮酒后驾驶苏******号小型轿车,沿鄄城县鄄城至葛庄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鄄城县**街道**村附近处,被执勤民警发现并查处。经检验,在案发时武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6.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2.鉴定意见: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3.视听资料:鄄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刻录并提供的视频光盘;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其他证明材料:鄄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及其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犯罪前科查询等相关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对其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鄄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康腾达
2020年12月5日
附:1.被告人武某某监视居住于巨野县**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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