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武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0121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住本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大通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30日被大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2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武某某醉酒后驾驶青A*****小型轿车,沿本县桥头镇解放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二号桥十字处时,被大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查获。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送检的检材200243-1(标示为“武某某”)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90mg/100mL。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基本情况证明、驾驶员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到案经过、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证人田某某证言;3.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意见;5.刑事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武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芝春
2020年7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武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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