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宾检刑检一刑诉〔2020〕198号
被告人武宪龙武某某,男,1967年3月27日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5196703273332230125196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宾县永和乡利富村王皮匠屯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宾县**乡**村**屯。2019年9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宪龙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从宽法律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9日18时许,被告人武宪龙武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宾县宾西镇盛宾路自东向西行驶,行至宾西镇盛宾路誉洋新能源汽车研发基地门前时,与邱艳君邱某某驾驶的无号牌轮式自行机械车(铲车)相撞,造成武宪龙武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武宪龙武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2.2683mg/100ml。经宾县交警大队认定:武宪龙武某某、邱艳君邱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后,就民事赔偿双方已达成和解。
经侦查,被告人武宪龙武某某于2019年9月17日在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医院接受讯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
2.证人邱艳君邱某某、王会明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武宪龙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宪龙武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宪龙武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对其从宽处罚,建议判处一个月拘役,并处人民币3000元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兴波
2020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武宪龙武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宾县永和乡利富村王皮匠屯;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起诉书的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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