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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武某某危险驾驶案)_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刑诉〔2020〕402号 

被告人武某某,性别: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78********,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村**号**室,住上海市虹口区**路**号**室。2020年2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武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9日6时许,被告人武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皖S*****0的小型轿车,从本市杨浦区**村小区门口行驶至该小区**号楼附近,连续碰撞三辆停放在此处的小轿车后,继续驾驶车辆行驶至该小区**号门栋处停车离开。当日8时许,被告人武某某在本市杨浦区**村**号**室内被民警查获。经鉴定,武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38.4mg/100mL。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人武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证实2020年2月19日8时许,他接110指令至杨浦区**村处理三辆车被撞的警情,经调取监控录像发现,三辆汽车均是被告人武某某驾驶的小轿车撞击,后他至该小区**号楼**室将涉嫌危险驾驶的被告人武某某查获的事实。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2月19日4时许,她接到电话得知武某某酒喝多了,便打车来到杨浦区**路**号门口,叫了代驾司机将武某某送到长海四村门口。后武某某自己驾驶小轿车进入小区,当车辆行驶到小区**号楼附近时,碰撞到停放在路边的汽车的事实。

3.证人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2月19日6时许,他在杨浦区**村门口岗亭内看到被告人武某某驾驶一辆小轿车驶入小区,十分钟后,有小区居民前来反映说汽车被撞了,他到现场看到有好几辆车被撞了的事实。

4.证人金某甲的证言,证实杨浦区**村小区允许社会车辆进入的事实。

5.证人金某乙、徐某某、孟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们停放在杨浦区**村**号楼附近的汽车于2020年2月19日早上发现被撞了事实。

6.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交通事故照片,证实被告人武某某实施危险驾驶犯罪的过程、车辆受损等情况。

7.交通事故现场图、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武某某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

8.《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警支队送检武某某血样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38.4mg/100mL。

9.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人信息,证实被告人武某某的准驾资格及涉案机动车等情况。

10.物损评估意见书、收据等,证据涉案车辆物损价值及赔偿情况。

1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过程及被告人武某某到案的经过。

12.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对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武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武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姚茹玮

                                               检察官助理 邱兆静                                               

2020年10月27日 

                                                   

附:

1.被告人武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辩护人秦仁伟,上海市凤凰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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