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大检三部刑诉〔2020〕539号
被告人武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822199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榆县**乡**村**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事拘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武某某酒后驾驶黑色迈腾牌小型轿车(车牌号:蒙A****S)行驶至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马驹桥新桥路口处时,被民警查获。经检验,武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1.6mg/100ml。
被告人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武某某具有如实供述的从轻情节、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追究的从重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江红
检察官助理:任文慧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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