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昌检刑诉〔2021〕15号
被告人武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出生地河北省,公民身份号码132829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镇**村**街**排**号,现住北京市昌平区**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1年1月12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9日,被告人武某某酒后驾驶“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冀RP****)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路**山庄南门处时,与同方向姜某某(男,31岁,黑龙江省人)驾驶的“凯宴”牌小型越野客车(临时号牌:京CX****)发生刮撞,造成两车受损,后被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武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2.2mg/l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材料、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抽血视频等;7.其它证据材料: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武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建议判处被告人武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磊
2021年1月14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武某某现羁押于昌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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