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津南检二部刑诉〔2020〕279号
被告人武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3231981********,山东省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阳信县**乡**村**号,现住址:天津市津南区**镇**小区**号楼**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武某某酒后驾驶鲁M****7“长城”牌小型轿车,沿天津市津南区辛庄镇平凡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鑫旺里商业街**地产门前时,因琐事与田某某发生口角,经田某某报警,被公安交管部门查获归案。经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武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3.2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3.证人证言;
4.鉴定意见;
5.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其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武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胡学礼
2020年8月5日
附:
1、被告人武某某现在住处候审;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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