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五部刑诉〔2020〕288号
被告人武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4195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太康县,住河南省太康县**乡**行政村**村,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4月18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6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武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昌胜电动汽车沿太康县**镇***街由西向东行驶,与杨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豫P*****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测,武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5.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武某某赔偿杨某某4200元,取得谅解。被告人武某某对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事故现场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当事人信息及车辆信息,前科证明,发破案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事故认定书,谅解书及收条,病历、诊断证明复印件;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检测报告;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无牌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武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武某某拘役两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九千元。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
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某某
检 察 官:胡某某
2020年12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武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补充材料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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