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武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24198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乌兰察布市卓资县**乡**村,租住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公路(运煤专线)交通管理一大队决定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8日被察右前旗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7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武某某酒后驾驶蒙A808**黄色一汽奔腾牌小型轿车上路行驶至运煤专线凉城段30KM路段处,被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公路(运煤专线)交通管理一大队民警当场查获,后对其抽血送检。经乌兰察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武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0.1mg/100mL。
被告人武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驾驶证及车辆信息、人口信息(户籍)证明等;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武某某询问笔录1份、讯问笔录2份;3.鉴定意见:乌兰察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1份;4.视听资料:被告人武某某酒驾被现场查获视频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酒后驾驶蒙A808**黄色一汽奔腾牌小型轿车上路行驶,经乌兰察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武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0.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察右前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常宇鹏
2019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武某某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80491****;保证人常某某,联系电话1503479****、152480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视频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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