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利检一部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武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21987********,大专文化程度,汉族,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现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利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利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30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武某某醉酒后驾驶牌号鲁******小型汽车在利津县境内沿滨港路东延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0KV陈南线16号线杆处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薛某某驾驶的鲁******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使薛某某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武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武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2.1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人员档案等;2.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武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立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武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侦查卷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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