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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武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城检一部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武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4221988********,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山东省****职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路**号**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文庆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武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鲁******号小型轿车沿德州市德城区东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湖滨路交叉口时撞上护栏,后武某某赔偿了该护栏的损失。公安机关在现场将武某某抓获。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认定,武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4.4mg/100mL。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武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林某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鉴定文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武某某三个月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于力红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武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路**号**号楼**单元**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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