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槐荫检一部刑诉〔2020〕362号
被告人武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104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济南市天桥区**小区**-*-***号,户籍地济南市**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0月31日被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30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3日21时22分许被告人武某某醉酒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本市槐荫区张庄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张庄路匡山小区中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武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4.6±6.1mg/100ml,达到醉酒值。
2019年10月31日,被告人武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酒精呼气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查获地点情况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查获经过及到案证明、户籍证明;2.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视听资料:被告人武某某被执勤民警查获的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饮酒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某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结合其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建议判处武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明玉
2020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武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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