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宣化区院一部刑诉〔2020〕250号
被告人武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152527197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乡**村,现住址: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大街**号院**单元**室,职业:务工,政治面貌:群众。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被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7月3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造成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06日21时53分许,武某某驾驶冀GW****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宣化区大新门路口处,因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现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武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127mg/100ml,后经抽血并送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检验鉴定:送检的武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55.7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文件清单;驾驶证、行车本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破案报告书;户籍证明等书证及视频资料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程兴
2020年8月28日
附:1、被告人武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移送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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