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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武某某危险驾驶案)_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慈检刑诉〔2020〕545号

被告人武某某,男,1979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31979********,,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号。2012年9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3年10月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被慈溪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1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28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0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武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轻便正三轮摩托车(电力驱动),沿慈溪市逍林镇园丁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周塘路路口往北200米处,与前方行人余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余某某轻微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且事故发生后让他人顶替处理,后被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武某某呼气酒精含量为139mg/100ml;经理化检验鉴定,其血液中即时乙醇浓度为121mg/100ml,属醉酒状态。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武某某醉酒后驾驶未登记且无临时通行牌证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驾驶机动车时疏忽大意、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到案后,被告人武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余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 000元并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测试酒精含量记录表、提取血样登记表、案件照片、伤情鉴定情况告知书、情况说明、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认罪认罚情况记录表、承诺书及从宽处理建议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等;

2.证人燕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呼气视频、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武某某造成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有让人顶替情节,且有前科劣迹,可酌定从重处罚;但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武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仲豪 

2020年12月20日

附:

1.被告人武某某现在慈溪市********号候审(手机号码:1886891****)。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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