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新检二部刑诉〔2020〕415号
被告人武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5211976********,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泸州市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镇**村**组**号。2020年1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4日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1日,被告人武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川A*****的白色“起亚牌”小型轿车,沿成都市新都区香城大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当被告人武某某驾车行驶至新都区香城大道红树林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挡获。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鉴定:武某某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136.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指认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武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武某某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王文露
2020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武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98279****);
2.公安侦查卷壹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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