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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武某某危险驾驶案)_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兵喀什垦检刑检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于安徽****区,身份证号341203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区,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以下简称第三师)41团****小区****号楼**单元***2020年5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第三师喀什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1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第三师喀什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3日0时39分,被告人武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白色金杯牌新*****微型货车,行驶至疏勒县***镇41团****路段,被第三师喀什垦区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被告人武某某体内的酒精含量为109mg/100ml,属醉酒标准。民警随后将被告人武某某带至41团医院提取静脉血样两份,并委托新疆金陆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果为其血样中乙醇含量96 mg/100ml(金陆验字(2020)1131号】,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

被告人武某某被查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等书证;2、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新疆金陆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4、喀什垦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5、现场呼气、采血及审讯等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武某某拘役1-2个月并处缓刑,并处罚金2000-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任卫华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武某某现取保候审于41团***镇**小区**区**号楼**单元**。电话1391312****。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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