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0〕693号
被告人武某某,男,1987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411425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张家港市**镇**村**组**号(户籍地河南省虞城县**镇**村)。被告人武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7日22时27分许,被告人武某某醉酒后驾驶苏EY****小型轿车沿张家港市塘桥镇妙桥金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商城路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武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4mg/100ml。
被告人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魏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5.张家港市公安局提供的过车数据、执法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2020年8月19日,被告人在值班律师在场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武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高
2020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武某某现在家中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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