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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武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邢台市襄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邢台市襄都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邢台市襄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邢襄检一部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武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51986********,汉族,专科文化程度,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镇**村**号,现住邢台市襄都区**路**花园**-**。因阻挠公安机关执行公务于2015年4月16日被邢台市隆尧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伍佰元。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邢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邢台市公安局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武某某饮酒后驾驶冀EJ****小型轿车行驶至邢台市襄都区红星街与开元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武某某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22.6mg/100ml,系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等;2.鉴定意见:河北省邢台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邢台桥东司法[2019]酒鉴字第1230号;3.证人证言: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其他证明材料:查获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邢台市襄都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史丽娜

                               检察官助理:宋灿灿

                                 2020年9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武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883090****。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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