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武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81978********,汉族,初中文化,扬州**有限公司法人,住扬州市江都区**镇**村**组**号。被告人武某某曾因饮酒后驾驶非营运机动车,于2018年1月26日被徐州市丰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3520元,暂扣驾驶证6个月。被告人武某某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5日2时许,被告人武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BY****小型客车,沿京沪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上海方向1040km+100m处时,将车辆停在应急车道内休息,后被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抽血检测,案发时被告人武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3.6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武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拍摄的涉案车辆照片等物证;
2.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调取的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3.证人敖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拍摄的执法录像、抽取血样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武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且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均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武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成
2020年6月2日
附:
1.被告人武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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