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刑诉〔2020〕424号
被告人武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222327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榆县**镇**村**社,现住址:辽宁省海城市**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海城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9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海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武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武某某于2020年6月16日20时许,酒后驾驶辽C****7红色江淮牌小型轿车从海城市八里镇八寨村行驶至海城市新立御景尚品小区路段时被警察当场查获,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武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含量为9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驾驶证、车辆查询记录、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办案信息表、现场检测报告书;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4.视听资料:讯问同步录音录像、提取血样、事故现场视频光盘四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武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关德玉
检察官助理:张适麟
2020年7月23日
附:
1.被告人武某某现监视居住在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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