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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武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江检一部刑诉〔2020〕732号

被告人武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31979********,土家族,中专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巴东县,户籍所在地本市洪山区**路**号**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9日21时43分许,被告人武某某驾驶牌号为鄂A*****的小型汽车,沿本市发展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驶至江汉区八古墩二环线上桥处时,撞上了道路中间的隔离防撞物,造成鄂A*****号小型汽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民警赶至事故现场时发现被告人武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便对其进行酒精检测仪检测。经检测,其呼气中酒精含量为157mg/100ml。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66.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身份材料、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呼气酒精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情况说明、交通设施维修费用的发票、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等书证;2.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3.现场查获视频及抽血视频等视听资料;4.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城市快速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育杰

检察官助理:黄可

2020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武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本市洪山区**路**号**栋**室,联系电话1560719****;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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