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潜检刑诉〔2020〕274号
被告人武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9281983********,汉族,中专文化,潜江市**有限公司**,住潜江市**小区**栋**室。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12月7日被潜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14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因殴打他人,2016年6月20日被潜江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潜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武某某饮酒后驾驶鄂N7****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潜江市江汉路与东风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88.8mg/100ml。随即执勤民警将其带至潜江市****医院提取了血样,经鉴定,武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81.9mg/100ml。被告人武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机动车照片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查获经过、户籍信息、酒精含量测试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结果查询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原刑事判决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4. 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酒精吹气检测、采集血样现场的视频资料;6.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武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贺悦婷
2020年6月11日
附:
1.被告人武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777195****)。
2.案卷材料1册,光盘1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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