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城检一部刑诉〔2020〕389号
被告人武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031976********,汉族,河北省井陉县人,中专文化程度,群众,无业,住阳泉市矿区**小区**号楼**门**号。2016年3月30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阳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暂扣驾驶证6个月,罚款1000元。2020年10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阳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8日15时1分许,被告人武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晋C****5的绿色“**”牌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阳泉市开发区**路段时,阳泉市公安局交警四大队民警示意其停车接受检查,交警现场对武某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85mg/100ml。遂于当日15时43分许,民警将武某某带至阳煤集团总医院提取血液后送鉴定机构。经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武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0.1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呼气酒精检测单及呼气酒精检测照片、抽血照片及血样提取登记表。2.证人证言:民警陈某甲、陈某乙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武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武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亚俊
检察官助理:郭钰莹
2020年1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武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移送本案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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