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嘉荫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嘉检诉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武某某,男,1952年**月**日出生于嘉荫县**镇,公民身份号码230722195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退休干部,户籍地嘉荫县**镇,住该镇。2019年7月3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嘉荫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荫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武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华鹰牌11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无号牌),沿嘉荫县朝阳镇恐龙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体育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体育路由南向北驾驶大阳牌二轮电动车的嘉荫县朝阳镇居民任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任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武某某委托路人使用武某某的手机报警。经交警部门认定:武某某承担全部事故责任;任某某无事故责任。经检验,武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1.0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当日,被告人武某某在医院接受血样采集,同年7月31日在家中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同年8月20日武某某与被害人任某某达成赔偿调解,并实际履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涉案车辆,附照片;
2. 书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谅解书等、出警证明等;
3. 被害人任某某陈述;
4. 被告人武某某供述;
5. 伊春林业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嘉荫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康起升
书记员:胥 泽
2020年6月2日
附件:1. 被告人武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嘉荫县**镇
2. 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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