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密检一部刑诉〔2021〕1号
被告人武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26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密山市**小区**室。2020年7月3日因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被密山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2020年9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密山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密山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武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密山市三合桥附近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武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结果为204.31007毫克/100毫升,已构成醉酒驾驶机动车。
经侦查,被告人武某某于2020年9月1日在密山市被依法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上网追逃信息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正侧位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呼吸检测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款凭证等;
2.证人陈福贵的证言;
3.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武某某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陶李
2021年1月7日
附件:1.被告人武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密山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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