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二部刑诉〔2020〕171号
被告人武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207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场**栋**号,现住包头市青山区**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08日14时08分许,被告人武某某饮酒后驾驶蒙B9****号小型汽车沿建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10国道665公里羊山窑村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其血中乙醇含量为109.5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表,查获经过,到案情况,无前科证明,机动车及驾驶证查询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
3.鉴定意见:包公交鉴(酒检)字[2020]310641号理化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武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白晔
2020年6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现住址,电话:138472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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