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武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21963********,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安徽省宿州市萧县人,现住安徽省萧县**乡**行政村**自然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证据不足,于2020年2月11日退回萧到公安局补充侦查,萧县公安局于2020年3月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武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武某某醉酒后驾驶皖L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X020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萧县官桥镇李寨路段时,与董某某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掉头的苏CN****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武某某、董某某、梁某某、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通事故,武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人武某某的全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6.9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武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刘某某损失20000元人民币,被害人董某某、梁某某、刘某某谅解了武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证明被告人武某某经传唤到案,无前科,准驾车型为A2,应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害人谅解了被告人武某某。
2.证人张某甲、朱某某、李某某、丁某某的证言,证明当晚与武某某一起吃饭,武某某喝酒了。证人侯某某、徐某某、张某乙的证言,证明了发生了交通事故。
3.被害人董某某、梁某某、刘某某陈述,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造成的后果,被害人都谅解了被告人武某某。
4.被告人武某某供述与辩解,证明2019年8月31日21时许,自己醉酒后驾驶皖L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X020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萧县官桥镇李寨路段时,与董某某驾驶苏CN****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武某某、董萍、梁永春、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通事故。
5.安徽公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皖公信司鉴[2019]毒鉴字第6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武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6.92mg/100ml。
萧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萧)公(司)鉴(鉴损伤)字[2019]第829号鉴定文书,证明董萍椎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头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刘现锐胸部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椎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6.萧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制图1张,照片10张证明事故现场位于X202县道萧县官桥镇李寨路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武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武某某拘役两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王风雷
2020年3月11日
附:
1.被告人武某某现在取保候审在家。住安徽省萧县**乡**行政村**自然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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