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宣州检刑一刑诉〔2020〕258号
被告人武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501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乡**村**组**号。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1月8日被宣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处罚款1500元并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9日22时16分许,被告人武某某酒后驾驶皖******号小型普通汽车,从宣州区朱桥乡四合村出发,行驶至张果路与城玉巷交叉口停车,后被民警查获,并拒绝配合提取血样。经鉴定,武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0.8mg/100ml。
被告人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 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 证人徐某某的证人证言;
4. 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照片、光盘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从重处罚;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从重处罚。被告人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武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武某某拘役二个月,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李高红
检察官助理 曹 静
2020年9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乡**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随案移送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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