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莱检一部刑诉〔2020〕456号
被告人武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2196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太和县**庙**镇**村委**村**号,现住莱州市**镇**村。2020年10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莱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莱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武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鲁******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莱州市平里店洼徐村一条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莱州市平里店镇洼徐村东路口处时,与前方顺行的战某某驾驶的鲁******号轻型普通货车相碰撞,造成车损,致武某某伤。2020年8月27日,经烟台正禾司法鉴定所鉴定,在被告人武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2.45mg/lOOml血液。经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武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武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武某某与战某某已经达成民事调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案件来源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烟台正禾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战某某的陈述及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莱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兆刚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武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莱州市**镇**村。
2.侦查卷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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