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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武某某危险驾驶案)_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开检部一刑诉〔2020〕258号

被告人武某某,男,汉族,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4011978********,群众,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均为: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镇**村**号,德州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日21时20分左右,被告人武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鲁******黑色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晶华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德州市人民医院开发区分院门前处时,发现前方有交警检查,被告人武某某将车辆驶入辅道后,与乘车人喻某某调换驾驶座位,谎称自己不是驾驶人,被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民警查获,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鉴定,送检的被告人武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0.1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在本案中,被告人武某某存在在查处过程中让人顶替的从重处罚情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武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鲁******黑色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照片)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3.证人闫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民警现场出警和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武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方海

2020年12月22日

附:

1.被告人武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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