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民检一部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武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23199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民乐县*镇*村*组,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追逐拦截他人、任意毁损公私财物,于2020年8月22日被民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被民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民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武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武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 7月27日2时30分许,民乐县公安局民警在民乐县*镇*村出警时,将涉嫌酒后无证驾驶甘G0***6号小型轿车的武某某当场查获,武某某拒绝酒精呼气检测。2时35分许,民警将武某某带至民乐县*卫生院抽取新鲜血液。
经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检验鉴定,被告人武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是212.7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
2.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
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对本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武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武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 林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武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民乐县*镇*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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