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裕检公诉刑诉〔2019〕21号
被告人武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231986********,汉族,初中文化,政治面貌为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镇**村**路**号,2006年8月1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抢劫罪被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人民币2000元。
2018年5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12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04月21日00时40分许,犯罪嫌疑人武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冀A*****小型轿车,行驶至石家庄市裕华区槐安路与东二环交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现场经手持式呼气酒精含量检测仪对其进行检测结果为150mg/100ml, 经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武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39.50mg/100ml,属于醉酒驾车,经裕华交警大队查询,武某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属无证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视听资料;2.书证:公安机关查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3.鉴定意见: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武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志波
2019年1月4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视频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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