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泰检刑诉〔2020〕170号
被告人武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出生地黑龙江省泰来县,公民身份号码230224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黑龙江省泰来县**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泰来**农场**大队)。2020年10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泰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武某某酒后驾驶车牌为黑B****3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泰来县**街与**大道交叉路口时与被害人李某某(男,53岁)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致李某某驾驶的车辆与前方等待红灯的被害人冯某某(男,33岁)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的后果。经鉴定:在武某某的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中乙醇含量为318.4mg/100ml。经事故认定:武某某负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冯某某无责任。
经侦查,被告人武某某于案发当日被公安机关巡逻民警在案发现场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物证小型轿车;
2.书证被告人武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李某某、冯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7.提取血样笔录;
8.案发现场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以上,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婷婷
2020年12月1日
附:1.被告人武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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