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曾都检一部刑诉〔2020〕339号
被告人武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811991********,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业主,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邓州市**镇**村**号,现住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镇****。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8日由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1日00时40分许,被告人武某某醉酒后驾驶豫R*****小型普通客车沿福银高速公路由湖北省枣阳市方向往湖北省武汉市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福银高速公路银福向1166KM+300M处时,与张某某驾驶的鄂E*****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四支队随州大队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调查时,发现武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经警用酒精检测仪现场对武某某进行吹气检测,其呼出的气体中酒精含量为133毫克/100毫升。后民警组织医务人员对武某某抽血并送检。
经随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武某某的血样中检验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97毫克/100毫升。
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四支队随州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王某甲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与被害人的个人身份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机动车信息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与行驶证复印件、吹气酒精检测结果单、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单等书证;2.被害人张某某、王某甲的陈述;3.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4.随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辆,侵犯了道路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华
检察官助理陈静
2020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武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777782****。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被害人张某某、王某甲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一并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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