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金检一部刑诉〔2020〕571号
被告人武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2200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太和县大庙集镇见寺村委会**村**号,现住郑州市金水区索凌路**号**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8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9年8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日3时30分许,被告人武某某无证酒后驾驶豫郑州防盗备案号20000877猴子牌电动二轮车(经鉴定属于二轮轻便摩托车)载着乘车人刘某某沿郑州市金水区渠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国基路北100米处时,撞到窨井上堆放的共享单车,致使武某某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河北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武某某驾驶的郑州防盗备案号20000877电动二轮车属于两轮轻便摩托车。经对武某某抽血检测,武某某血醇含量检验结果107.22mg/100ml。经交管部门认定,武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窨井盖管理方负事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2、证人刘某某、魏某某的证言;3、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检验意见书、河北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4、受案经过、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武申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未取得二轮摩托车驾驶资格情况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武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珊珊
助理检察员:杨娜
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附:
1、被告人武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530865250);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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