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蛟检一检刑诉〔2020〕336号
被告人武某甲,男性,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281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蛟河市**镇**村**屯,现住吉林省蛟河市**镇**住宅。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6日被蛟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蛟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武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武某甲醉酒后乘坐其父亲武某乙驾驶的无号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从蛟河市**镇**村出发,经**村往**村方向行驶,行至**村**上坡处换做武某甲驾驶,武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行至**村**屯东**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武某甲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鉴定为276.53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武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户籍证明;(2)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复印件;(3)查获经过;(4)车辆照片;(5)机动车发动机号、架子号拓印;(6)呼吸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7)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8)采血照相;(9)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证言:证人武某丙、邱某某、武某乙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武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乡镇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成有
2020年1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武某甲现在蛟河市***镇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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