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保竞检一部刑诉〔2020〕459号
被告人武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2031994********,汉族,大专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小区**幢**单元**号,现住山西省**市**街**栋**号,2020年5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保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7日1时53分许,被告人武某某驾驶晋B*****小型客车在保定市阳光大街“火知了”前自南向西变更车道行驶时与驾驶冀F*****轿车自南向北行驶的曹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后依法对被告人武某某进行血液酒精鉴定检测。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对武某某抽血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9.3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武某某供述、现场笔录、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酒精技术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王 岚
二0二0年九月二十一日
附:1、被告人武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卷宗贰册,证据目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贰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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