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检公诉刑诉〔2020〕1号
被告人武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6224261957********,汉族,中央党校函授本科学历,甘肃省第十二届**原主任委员,户籍地甘肃省兰州市**区**路**号**室,现住甘肃省兰州市**区**城**号楼**单元**室。曾任甘肃省**市**县副县长、县长、县委书记;甘肃**地区**副专员、甘肃省**市市委常委、市委副书记、市长;甘肃省**厅党组书记、厅长;甘肃省第十二届**主任委员;中共甘肃省委**组组长等职务;2017年11月退休。因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甘肃省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嘉峪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嘉峪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1月18日移送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甘肃省人民检察院于同年1月20日将本案指定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997年至2019年,被告人武某某利用担任**县委书记、**地区行署副专员、**地区行署专员、**市市长、**厅长、**巡视组组长的职务便利,为他人在银行贷款、项目审批、企业经营、职务调整晋升等方面谋取利益,先后收受**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甲、**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甲等36人所送款物折合人民币共计487.59万元。具体受贿事实如下:
1.1997年9月至1998年,被告人武某某利用担任**县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为原**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企业登记注册方面提供帮助,先后两次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乙所送现金人民币共计4万元。
2.1998年至2005年,被告人武某某利用担任****行署副专员、专员、**市长的职务便利,为**有限公司在企业经营方面提供帮助,先后多次收受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何某甲所送现金人民币共计21万元。
3.1998年5月至1999年10月,被告人武某某利用担任**行署副专员的职务便利,为**有限责任公司在土地使用权出让方面提供帮助,先后两次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甲所送现金人民币共计5万元。
4.2000年至2007年,被告人武某某利用担任**行署副专员的职务便利,为**有限责任公司在协调银行贷款方面提供帮助,先后多次收受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薛某甲所送现金人民币共计10万元。
5.2002年至2014年,被告人武某某利用担任**行署副专员的职务便利,为**有限责任公司在协调扶贫贷款方面提供帮助,收受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某甲所送欧米茄牌手表1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29万元。
6.2001年至2016年,被告人武某某利用担任**行署副专员的职务便利,为**有限公司在协调银行贷款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多次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甲所送现金人民币共计17万元。
7.2002年至2005年,被告人武某某利用担任**行署副专员的职务便利,为**有限公司在协调银行贷款方面提供帮助,先后多次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康某甲所送现金人民币共计23万元。
8.2002年至2004年,被告人武某某利用担任**行署专员的职务便利,为**有限责任公司在改制重组方面提供帮助,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某甲所送现金人民币10万元。
9.2003年底,被告人武某某利用担任**行署专员的职务便利,为甘肃**有限公司在协调银行贷款方面提供帮助,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甲所送现金人民币5万元。
10.2004年5月至2006年6月,被告人武某某利用担任**市长的职务便利,为甘肃**有限公司在申请市中小企业局贷款方面提供帮助,先后两次收受该公司董事长董某甲所送现金人民币共计12万元。
11.2004年10月至2005年,被告人武某某利用担任**市长、**厅长的职务便利,为原**有限责任公司在企业经营方面提供帮助,先后多次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乙所送现金人民币共计13万元。
12.2005年2月份,被告人武某某利用担任**市长的职务便利,为定西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在项目建设方面提供帮助,收受该公司董事长王某甲所送现金人民币5万元。
13.2005年2月至2016年2月,被告人武某某利用担任**市长、**厅长的职务便利,为定西市**有限公司在参与定西地区**有限责任公司改制、甘肃**有限公司申报鲑鳟鱼良种场建设项目方面提供帮助,先后多次收受上述两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乙所送美元2万元(折合人民币16.55万元)、人民币7万元,共计人民币23.55万元。
14.2005年至2006年2月份,被告人武某某利用担任**厅长的职务便利,为岷县**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岷山红三叶、猫尾草基地建设项目财政补助资金方面提供帮助,先后两次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包某甲所送现金人民币2万元。
15.2006年至2009年,被告人武某某利用担任**厅长的职务便利,为天水**有限公司在申请农业产业化建设项目扶持资金方面提供帮助,先后多次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秦某甲所送现金人民币6万元。
16.2006年6月至2008年2月,被告人武某某利用担任**厅长的职务便利,为甘肃**有限公司在申报国家重点龙头企业和申请农业补贴项目资金方面提供帮助,先后三次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师某甲所送现金人民币12万元。
17.2006年2月至2008年2月,被告人武某某利用担任**厅长的职务便利,为陇西**有限责任公司在申请植物油精炼加工项目扶持资金方面提供帮助,先后三次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某甲所送现金人民币共计3万元。
18.2008年12月至2009年12月,被告人武某某利用担任**厅长的职务便利,为兰州**有限公司在协调银行贷款方面提供帮助,先后两次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乙所送现金人民币共计5万元。
19.2009年至2012年,被告人武某某利用担任**厅长的职务便利,为甘肃**有限责任公司申请马铃薯原种生产及配套网棚建设项目资金方面提供帮助,先后两次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甲所送现金人民币共计7万元。
20.2010年,被告人武某某利用担任**厅长的职务便利,承诺为金昌**原主任委员蔡某甲的儿子在解决工作上提供帮忙,收受蔡某甲所送存有10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一张。
21.2010年至2011年,被告人武某某利用担任**厅长的职务便利,为甘肃**有限责任公司在申请以奖代补项目扶持资金方面提供帮助,先后两次收受该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某乙所送现金人民币共计6万元。
22.2010年8月至2011年2月,被告人武某某利用担任**厅长的职务便利,为甘肃**有限公司在企业经营方面提供帮助,先后两次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柴某甲所送现金人民币共计7万元。
23.2011年,被告人武某某利用担任**厅长的职务便利,为甘肃**有限公司在申请脱毒马铃薯良种繁育基地建设项目资金方面提供帮助,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乙所送现金人民币共计10万元。
24.2011年6月,被告人武某某利用担任**厅长的职务便利,为原临夏州**副主任曾某甲之女曾某乙在调动工作上提供帮助,收受曾某甲所送现金人民币2万元。
25.2011年,被告人武某某利用担任**厅长的职务便利,为景泰县**有限公司申请羊场建设项目扶持资金方面提供帮助,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乙所送现金人民币5万元。
26.2011年6月至2012年12月,被告人武某某利用担任**厅长的职务便利,为华亭市**有限责任公司在协调项目补助资金方面提供帮助,先后两次收受该公司股东禹某甲所送现金人民币共计7万元。
27.2011年1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武某某利用担任**厅长的职务便利,为甘肃**有限公司在申请肉牛原种场建设项目补助资金方面提供帮助,先后三次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某甲所送现金人民币8万元,黄金200.05克(鉴定价值为人民币6.82万元),共计为人民币14.82万元。
28.2012年1月,被告人武某某利用担任**厅长的职务便利,为甘肃**有限公司在安宁区绿化基地地下石油管道协调方面提供帮助,收受该公司实际控制人肖某甲所送现金人民币5万元。
29.2012年1月,被告人武某某利用担任**厅长的职务便利,为武威**有限责任公司在协调兰敦滩农场归还借款方面提供帮助,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丙所送人民币5万元、美元5万元(折合人民币31.44万元),共计人民币36.44万元。
30.2012年2月,被告人武某某利用担任**厅长的职务便利,为定西市**原局长董某乙之子张某丁在调动工作上提供帮助,收受董某乙所送存有人民币3万元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一张。
31.2012年8月至9月,被告人武某某利用担任**厅长的职务便利,为甘肃**有限责任公司在申请区域生态循环农业示范项目资金方面提供帮助,先后两次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某甲所送美元1万元(折合人民币6.34万元)、黄金1000.06克(鉴定价值为人民币39.3万元),共计为人民币45.64万元。
32.2012年5月至2013年2月,被告人武某某利用担任**厅长的职务便利,为国丰**有限公司在申报省重点龙头企业和申请马铃薯贮藏库建设项目资金方面提供帮助,先后多次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某甲所送现金人民币共计54万元。
33.2013年9月,被告人武某某利用担任**组长的职务便利,为临夏州**管委会副主任白某甲在职务晋升上提供帮助,收受白某甲所送现金人民币10万元。
34.2013年12月至2016年9月,被告人武某某利用担任**厅长的职务便利,为陇南市**专业合作社在申请农民专业合作社项目补助资金方面提供帮助,先后两次收受该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孙某甲所送现金人民币共计1.5万元。
35.2007年至2019年,被告人武某某利用担任**厅长的职务便利,为江苏**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在承包省农牧厅办公楼装修、厅会议中心改建项目方面提供帮助,先后多次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某甲为其免费装修房屋款费用50.74万元,现金人民币2万元,共计人民币52.74万元。
36.2017年8月,被告人武某某利用担任**组长的职务便利,承诺为兰州**有限公司在办理港联项目规划手续方面提供帮助,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戌委托时任省人大**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刘某丙转送的黄金1000克价值为人民币24.61万元。
综上,被告人武某某实施受贿犯罪36起,共计人民币487.59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武某某全部退回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表1块,金条7块;2.书证:户籍信息、任职文件、营业执照、银行卡交易明细等;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何某甲、马某甲等55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武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 蒋康志
郭文礼
尹 杰
2020年3月5日
附件:1.被告人武某某现羁押于嘉峪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0册
3.《指定管辖决定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两份
6.涉案物品随案移送法院(详见随案移送物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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