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本平检一部刑诉〔2021〕29号
被告人武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21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溪市溪湖区**楼。因本案于2020年7月14日被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依法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本案由本溪市公安局桥北工业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溪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武某某于2020年4月至2020年6月间,在本溪市平山区站前、建工、明山区、溪湖区、辽宁省沈阳市等地,收购纪某某、胡某某等人的银行卡共计14张,后将部分银行卡销售给QQ昵称“叫我阿坤**”的人获利。案发后,被告人武某某被抓获归案。从被告人武某某位于本溪市溪湖区比亚迪4s**店附近家中扣押涉案银行卡共计10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银行卡照片等;
2.证人纪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搜查笔录:涉案人员相互辨认的笔录及对武某某住处进行搜查的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检察官助理:***
2021年2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武某某取保候审于现住所
2.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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