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牧检一部刑诉〔2020〕264号
被告人武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021986********,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街**号,住新乡市牧野区**街**号。2010年12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7年10月31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7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决定,于2020年2月2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妨害公务罪,2020年3月9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逮捕。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3日23时许,新乡市公安局**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值班民警在处理被告人武某某伤害他人案件过程中,被告人武某某在接受民警调查时拒不配合,用拳头殴打民警邱某某的面部致其右眼受伤,并对在场的民警进行辱骂和威胁。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邱某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法医门诊病历手册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 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6.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武某某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
2020年6月17日
附件:
1. 被告人武某某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 证人名单一份。
6. 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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