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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武某某妨害公安、危害公共安全)_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海检一部刑诉〔2020〕465号 

  被告人武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061968********,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案发前为武汉**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园**号楼**单元**号。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

辩护人于雪,北京颐合中鸿(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罪、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9月23日至2020年10月2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武某某本市海淀区**园**号楼**单元**室,酒后将花盆、椅子等物品从窗口向外抛出,后在民警上门执法过程中,拒不配合民警工作,辱骂、持刀威胁民警,并再次从501室窗口将一行李箱向外抛出。经现场勘验,被告人武某某抛出物品散落于楼下小广场、过道等地,其上述行为未造成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

被告人武某某于2020年6月14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等;2. 证人证言:郭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武某某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5.视听资料:出警录像等;6.其他证据材料:身份材料、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某一人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对其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妨害公务罪数罪并罚。被告人武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韩志泰

代理检察员:贾  芮

2020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武某某现羁押于海淀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五册;

3.换押证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证物移送手续流转清单一份。

7.辩护人于雪,联系电话1352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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