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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武某某容留、介绍卖淫案)_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一部刑诉〔2019〕4032号

被告人武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4197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涡阳县**镇**村**号,暂住上海市嘉定区**镇**路**弄**号**室。2019年4月12日因涉嫌介绍卖淫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5月15日经本院审查以容留、介绍卖淫罪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某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5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本案于2019年7月8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同年8月2日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武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武某某与卖淫人员余某某刘某某等人约定,以每单收取人民币100元(以下币种相同)的价格,对外招揽、介绍并带领嫖客至卖淫人员指定地点、或在其住处容留他人进行卖淫嫖娼等违法活动,具体查明事实如下:

1、2019年2月5日,被告人武某某招揽嫖客钟某某至其位于本区**路**弄**号**室暂住地,钟某某与卖淫人员余某某发生性关系并支付嫖资400元,后余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武100元

2、2019年4月8日,被告人武某某介绍并带领嫖客吉某某本区江桥镇高潮路宾馆317房间,吉某某与卖淫人员刘某某发生性关系并支付嫖资200元,后刘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武100元

2019年4月10日,被告人武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证据,证实本案案发、被告人身份情况及到案经过

1.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到案经过。

2. 人口信息查询页面,证实被告人武某某的身份信息。

3. 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自武某某处扣押手机二部,自刘某某处扣押手机二部,自余某某处扣押手机一部,其中武某某的手机已随案移送。

第二组证据,证实本案的事实

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8年11月其与武某某结识并约定由武帮助其招揽、介绍嫖客,每单支付给武50元至200元不等。2019年4月8日嫖客吉某某武某某的介绍下,至高潮路643号317室宝宾馆与其发生性关系,收取嫖资200元,其支付武50元。

2.证人吉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4月8日其经武某某介绍至江桥镇高潮路宝宾馆317房间,与卖淫女刘某某发生性关系后支付嫖资200元。

3.证人余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2月5日其经武某某介绍,至武某某暂住地与嫖客钟某某发生性关系,收取嫖资400元,支付武100元。

4.证人钟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2月5日其经武某某介绍至江桥镇一小区内,与卖淫女余某某发生性关系后支付嫖资400元。

5.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证实武某某收到卖淫女转账记录,卖淫女与嫖客间的转账记录情况。

6.被告人武某某到案后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均能印证上述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 炘

2019年8月29日

附:

1.被告人武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同朱某某案)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赃证物品清单1页。(同朱某某案)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九条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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