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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武某某寻衅滋事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19〕125号

被告人武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92319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泰安市东平县梯**镇**村,案发前住东平县**小区**室。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2月2日被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56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东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6日被东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东平县公安局东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1月23日至2019年12月7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11月15日晚,被告人武某某和侯某甲、侯某乙等人在东平县小江南饭店内吃饭喝酒。23时许,侯某甲等人因对饭店内服务态度不满,在得知不能使用微信支付用餐费用的情况下执意用微信支付,并与饭店内服务人员发生争吵。被告人武某某等人在未结账的情况下要离开,饭店老板李某某、服务人员孙某某等人对武某某等人进行劝说,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武某某等人殴打李某某、孙某某。经鉴定,李某某头面部等损伤构成轻微伤,孙某某左手部构成轻微伤。

2、2019年5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武某某酒后带毛某某、程某某至东平县体育馆南侧的"片段"服装店内挑选衣服。因被告人武某某将脚搭在服装店内茶几上,店主钱某某劝说未果,后让毛某某帮忙劝说,被告人武某某不听劝阻,并用脚踢毛某某。钱某某丈夫朱某某劝说被告人武某某出去打电话,被告人武某某用脚踢朱某某,并用脚踢开茶几,和朱某某抓打在一起。致茶几上儿童玩具、茶具等物品落地损坏。被拉开后,被告人武某某随意摔打店内流水台上的计算器、衣服架等物品,并用拨珠玩具砸钱某某左侧大腿。经鉴定,朱某某头部等损伤构成轻微伤,钱某某左大腿部损伤构成轻微伤。经东平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店内被损毁的物品价值218.98元。

2019年9月12日,被告人武某某到东平县公安局老湖派出所调解其故意毁坏财物一案时,被民警抓获。

2016年12月18日,在公安机关的调解下,被告人武某某和李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李某某损失3000元;2019年12月2日,孙某某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武某某谅解;2019年9月14日,被告人武某某和朱某某达成协议,赔偿朱某某损失13000元,朱某某于同日收到赔偿款并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武某某谅解。2019年11月29日,钱某某出具谅解书,表示对武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于辩解;被害人李某某、孙某某、朱某某、钱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四份;谅解书等书证;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两次酒后滋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三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武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武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晓伟

代理检察员: 李 雪

2019年12月6日

附:

1.被告人武某某现羁押于东平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换押证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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