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208号
被告人武某某,女,200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928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地河南省濮阳市濮阳县,住河南省濮阳市濮阳县**乡**村**号。被告人武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苏省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武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徐某甲及法定代理人詹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赵某某(另案处理)同夏某某曾系男女朋友关系,得知夏某某现同被害人徐某甲处男女朋友,便提出要教训徐某甲,得到田某某、徐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支持。2019年8月21日凌晨3时许,赵某某以夏某某被打为由将徐某甲骗至沭阳县沭城街道三匹马罗马假日宾馆。在罗马假日宾馆内,赵某某、田某某伙同徐某乙、冯某某等人持皮带、鞋等工具长时间殴打徐某甲。后又将徐某甲带至沭阳县沭城街道人民路利群超市楼顶,赵某某伙同徐某乙、被告人武某某持塑料管长时间殴打徐某甲,强迫徐某甲脱衣服、喊爸爸,一直至凌晨6时许才允许被害人徐某甲离开。被告人武某某参与第二场殴打约半小时,后离开。经法医鉴定,徐某甲全身多处受伤,致背部、腰部、臀部、双上肢及双下肢多处软组织挫伤,挫伤面积超过体表面积的10%未达30%,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证明、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夏某某、徐某丙证言;
3.被害人徐某甲陈述;
4.被告人武某某及同案关系人赵某某、田某某等人供述和辩解;
5.沭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
6.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7.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伙同多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武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亚东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武某某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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